学生手册

北京理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北理工发〔2019〕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优化人才成长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学校正式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称学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生对纪律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管理。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期限为六个月,留校察看的期限为一年。纪律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处分期间休学的,处分期中断。复学后,处分期继续计算。

  第七条  侵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赔礼道歉;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破坏校园环境、卫生或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条  凡受纪律处分者,同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获得表彰、奖励或助学贷款、助学金的,由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停发或收回;

  (二)获得免试推荐研究生资格的,予以取消;

  (三)已担任助管、助教或担任党团支部、班级、学生组织、学生社团等骨干职务的,予以撤销;

  (四)因学术不端行为获得学术及品行奖励、荣誉、证书、称号等

  的,予以收回。

  第九条  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如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学生所在学院/书院负责考察,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审核批准。在处分期间无违纪行为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后,可按期解除处分;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申请应由学生所在学院/书院提出。纪律处分解除后,因处分同时被剥夺或限制的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条  学生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情节显著轻微;

  (二)属于初犯,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确有悔改表现;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

  (二)故意隐瞒、歪曲或捏造事实,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

  (三)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或恫吓;

  (四)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

  (五)拒不承认错误;

  (六)同时有两种(含)以上违纪行为;

  (七)违纪群体中的为首者、组织者、策划者、煽动者;

  (八)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

  (九)造成人身伤害,不积极施救或不及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和赔

  偿;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  违反纪律行为的认定和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参与下列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的,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刊载、在信息网络、社交媒体中发布民族歧视、侮辱相关内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擅自将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其它场所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将传染病病原体或者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破坏的生物、

  物质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第十四条  参与传销、非法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参与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活动,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序良俗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活动、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其他涉密信息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手段故意制作、复制、传播有害信息,盗取他人或组织帐号、密码和信息资料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危害网络系统安全运行和信息安全的以及利用网络诬陷、造谣、诋毁他人或组织声誉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侵害他人身体,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视伤害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斗殴事态发展的,视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打架后,继续纠集他人报复或寻衅闹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

  分;

  (六)持械侵害他人身体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为侵害他人身体提供器械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打群架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对检举人、揭发人实行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的,以各种方式恐吓他人、威胁他人安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及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跟踪、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敏感部位

  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语言、文字、行为等对他人、组织进行侮辱或诽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他人、组织的财产、名誉等方面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未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侵占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使用或买卖的,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未受公安部门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擅自倒卖或非法转让学校科技成果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私自转借、涂改、出租、转让、抵押、伪造校园卡、学生证等个人证件的,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节  学术不端、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弄虚作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篡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学术成果和实验数据的;

  (二)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及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有关学术能力证明材料,或者捏造事实、数据、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的;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并未注明他人工作的;

  (四)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五)买卖非学位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非学位论文的;

  (六)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

  (七)其他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课堂教学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找他人替代或替代他人参加课堂教学活动的;

  (二)频繁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处理与课程无关内容,严重影响课堂氛围且不听劝阻的;

  (三)因聊天、饮食、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行为影响教学秩序且不听劝阻的。

  (四)其他影响课堂教学秩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课程学习纪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课程作业抄袭的;

  (二)课程实验报告抄袭或者数据造假的;

  (三)期中、期末课程论文抄袭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考试开始15分钟以后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考场的;

  (二)旁窥、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的;

  (五)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私自带出考场的;

  (六)交卷后私自修改答卷的;

  (七)交卷后仍在考场或者监考人员禁止的范围内逗留、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学校有关考试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经允许,考试开始后在课桌、座位、身体等处放置书籍、笔记、纸条、复习材料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进入考场的;

  (二)未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中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或草稿纸,或主动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传递、交接、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其它物品,或者强拿他人试卷、草稿纸的;

  (五)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或者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返回考场的;

  (六)考试过程中,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电子记事本、计算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的存储功能或检索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七)考试过程中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

  名、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违法违规获得试卷、答卷或者故意隐匿、毁弃他人试卷、答卷的;

  (十)其他违反考场纪律,构成考试作弊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参与组织实施三人以上作弊的;

  (二)协助、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再次考试作弊的;

  (四)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与外界联系进行作弊的;

  (五)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严重作弊情形。

  第三十二条  学生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发生违纪作弊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无故不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视时间长短给予相应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达10学时或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2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达15学时或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3-6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达35学时或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7-10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累计达55学时或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11-13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达70学时或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14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于仅有实践、实习要求等不安排课程的学期,每天按5学时计算。

  第五节  其他破坏社会、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各类评比、表彰、校内外比赛、奖助学金评定(含奖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认定、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补偿代偿资金等资助项目)等评选和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如涂改或者伪造涉及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成绩单、推荐信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管辖的学生公寓私自留宿无住宿资格人员的,出租宿舍床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有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违反纪律事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故意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未经允许,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网络等有关宣传媒介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经允许,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允许,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违章用电或其他违章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因过失引起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挪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占用和阻塞消防通道或违反其他防火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操作不规范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违反学校关于教学管理、校园秩序、实验室安全、宿舍管理等方面的校级和部门级文件有关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风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参照本条例中相类似条款,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决定和程序

  第四十条  学校设立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主管校领导1人;

  (二)党政办公室(含法律事务室)、保卫部、教师工作部、学生工作部、教务部、研究生院、校团委部门负责人各1人;

  (三)教师1人,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成员担任;

  (四)本科生和研究生代表各1人,由学生代表大会和研究生代表大会成员担任。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

  主任由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推荐,经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过半数通过。

  主任负责全面协调委员会工作,主持召开委员会议。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四十二条  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应根据违纪涉及事项的轻重、繁简、难易程度,依照回避原则,组织不少于5名与违纪事件无利害关系的委员举行会议。

  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会议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四十三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纪律,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校不得因为学生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

  第四十五条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主管校领导批准;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程序:

  (一)拟给予学生违纪处分时,由相关单位填报《学生纪律处分呈批表》,并附有其他旁证材料和相关材料,提交纪律处分委员会进行讨论;

  (二)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会议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三)纪律处分委员会应按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进行处理,所有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四)在纪律处分决定书公布前,由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

  (五)除涉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处分决定书应当由纪律处分委员会在校内相应范围公布。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在相关学院/书院公布违纪学生处分决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学校范围内公布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

  (六)违纪学生的处分通知由学生所在学院/书院告知学生家长;

  (七)学生所有违纪材料,由相关单位上交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存档;

  (八)受处分学生是中国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的,在作出处分决定

  后,纪律处分委员会应将其违纪情况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参会委员可对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并再次按程序召开纪律处分会进行讨论:

  (一)会议决定中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

  (二)会议决定中适用的规定条款确有错误;

  (三)纪律处分委员会违反处分程序,可能影响处分公正性。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和生效: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如本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10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送达后受处分人提出申诉,则处分决定暂停执行,由申诉结果决定执行情况。

  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学生本人、相关单位、纪律处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四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且无异议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单位指定人员代为办理并记录在案。其善后问题,按学校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一条  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有关申诉的程序及具体规定,依照《北京理工大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以上处分”为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学校2017年9月1日公布的《北京理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发表时间:2020-09-03 供稿: 学生工作部 (审核:$curArticle.auditInfo)
分享到: